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鄉供水統籌發展,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推進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節約用水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行業供水、鄉鎮供水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范突發城鄉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城鄉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七條 在城鄉供水工作中,應當加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保障飲用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推進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節約用水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行業供水、鄉鎮供水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范突發城鄉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城鄉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七條 在城鄉供水工作中,應當加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保障飲用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城鄉供水規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相關供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范和標準,編制城鎮供水主干管道和鎮村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鄉(鎮)村水廠,制定處置計劃并組織實施。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內,鄉(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范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居民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與供水單位協商承擔的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制定。對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改造后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鄉(鎮)村水廠,制定處置計劃并組織實施。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內,鄉(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范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居民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與供水單位協商承擔的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制定。對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改造后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和水利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鄉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并加強跟蹤監測,將監測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檢測自檢能力,其他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用于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和水利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鄉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并加強跟蹤監測,將監測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檢測自檢能力,其他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用于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負責最終用戶戶外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對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志。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禁止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場所;(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四)損壞城鄉供水設施;(五)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委托產權人、管理者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和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交費,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分區域設置一定數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設置顯著標志。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對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志。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禁止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場所;(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四)損壞城鄉供水設施;(五)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委托產權人、管理者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和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交費,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分區域設置一定數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設置顯著標志。